《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特殊原因”指的是哪些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离婚诉讼采取的都是只要原告不是因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情况,本人必须到庭,否则一律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出庭不应一律按撤诉对待,只是这种情况应当从严掌握。其中“特殊情况”一般指原告不在国内、身患重病、自然灾害无法出庭等客观原因。
另外,民诉意见相关规定如下: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9 4、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我认为原告的情况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特殊原因”,应予以准许原告不出庭。这样既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诉讼当事人隐私,又能更好地实现婚姻自由,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