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涉及人身和财产,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的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纵观我国的收养制度,其经历了由宽到严、由事实到形式的缓慢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收养制度一步步走向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修正(以下简称《收养法》),使我国收养制度日趋成熟。大体上,我国收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一、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或有关组织证明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迷信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故,出于立嗣目的收养子女的现象到如今还不少。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但是,当时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到何部门去办手续,更没有规定办收养手续该履行哪些程序,也没有说明办理收养手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可见,在《收养法》施行以前,我国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但是《收养法》施行前,由于收养方面规定的很零乱很模糊,许多收养方面的问题都无法可依,使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
二、法定收养
法定收养,是指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并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收养法》施行前,我国对收养制度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收养制度很混乱,收养家庭的不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为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有待于早日出台一部有关收养方面的法律,为顺应这一形势,1992年我国施行《收养法》。该法规定了收养的具体条件:1、收养须收养人与送养人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如果不进行民政登记,收养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当然也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法》施行后,由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为了保持收养的稳定性,对该法施行前已存在的收养关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制度,对收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视为合法收养,反之,则为非法收养。当然,《收养法》施行后,就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而只存在法定收养关系。凡符合收养法定形式要件的,为合法收养,反之,则为非法收养。
《收养法》的施行,规范了比较系统的法定收养制度,保护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