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实质上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三项功能:
①填补功能。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
②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③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主要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它克服了古代刑民不分的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受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但,它没有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大都将第一百二十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正逐步慢慢地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一、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㈠生命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它包括:生命丧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事实。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违法行为为诱因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值得研究。实际上,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不是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原来存在的某些病变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类案件,实践中处理时应当:⑴肯定活动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虽然只是诱因,但是,如果没有这种诱因,受害人就不会立即死亡。⑵肯定违法行为与死者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如果仅有其中的一个原因,都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⑶肯定违法行为为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根据原因的大小,由加害人对死者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4、归责原则不同,对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求都有区别,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如果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三个要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加害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㈡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构成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下列要件:1、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健康受损的事实,如受外伤、内伤,疾患、精神病。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事实,如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如愤怒、恐惧、焦虑、抑郁、绝望等。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健康权受到损害必须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4、主观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三个要件外,还需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案件中,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加害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具备侵害健康权的上述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㈢身体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实践中,身体权与健康权容易混淆。一般认为,所谓身体,系指肉体之组织 。所谓健康,系指生理机能而言。身体和健康,应有区别。如:强制纹身、强制抽血、致人肢体残疾,乃至美容手术致人不美反丑等,应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如同时造成生理肌能损害的,则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①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②违法行为;③违法行为与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一般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害身体权,其主观上都有过错。否则就不构成侵害身体权。对于身体权的保护,与其他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区别。因为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不是人体的损伤,而是精神痛苦。因此,救济的主要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主要的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保护身体权中,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哪些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1、受害人。2、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3、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造成行动严重后果,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认识不同。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把握:⑴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⑵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⑶对于受害人即没有死亡,也没有伤残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如:美容不成反留疤。
三、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⑵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⑷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⑸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上述规定外,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职业、婚姻状况。如:一个十几岁的年轻人眼睛在损害中失明与一个五十多岁将要退休的人,他们在同种情况下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一样的。很显然:十几岁的年轻人面临着就业、找对象等一系列问题,他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要远大于五十多岁的人。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赔偿的数额,我们要具体案件具体的分析,除了考虑上述的有关规定及受害人的职业、年龄外,还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的指导意见。在这里特别指出,是参照不是依照。因为它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即原则规定。同时要遵循三条原则①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②要考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加害人是否能够起到制裁的作用。③要考虑法院确定的数额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㈢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看,本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已经不是精神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亡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这一重大变化,有些同志还不能接受,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判有精神抚慰金,有的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结合上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