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二被告马勤、郑俊华系国营河南省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职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富林是被告马勤的叔叔。1993年2月二被告承包了北区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原告马富林就开始在该门市部上班,开始前几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发300元工资,后来原告未再得到工资或分过红利。原告在种庄稼时从生产资料门市部拉过化肥。2007年2月26日,被告马勤执笔书写了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接四分场门市部,93年3月15日三人分成,成员为马勤、郑俊华、马富林,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底6-7万,合计10万左右起家,93年-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元,大棚3万,院墙1.58万元,院内4间小房。在此以前没有外债,买房时地皮4万元,以上财产归三人所有。07年因马宝须结婚没房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叁万元,往后上学所须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原、被告均签名。后二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发生纠纷。
【审判】
原、被告于93年2月在一起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也是二被告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原告可就追溯劳动报酬进行诉讼。原告虽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仍要求按合伙关系进行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富林的诉请。
【评析】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财产的一种约定,也是二被告对财产的一种处分。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当然也就构不成合伙关系。
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合伙协议,究其实质只不过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原告可就追溯劳动报酬进行诉讼。本案中双方刚开始既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订立口头合伙协议,更没有其它能够证明合伙协议存在的有效证据。合伙协议既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并成为法院处理合伙纠纷的依据。由于双方根本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退伙等事项均无从谈起,而且事实上原告也就根本没出资。可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本不符合合伙的特点,自然而然的他们之间也就构不成合伙关系。
原告虽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要求按合伙关系进行处理。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我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