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权威。深入研究目前司法权威的状况并探讨如何提高和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分析了当前司法权威遭受损害的状况、司法权威损害的原因及其危害性,提出了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的一些对策,供司法界同仁参考。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和特征
司法权威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自身功能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以及各社会主体对其产生的畏惧、崇尚和信赖。这既包括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对法院和法官个人的敬畏,对判决的坚决执行等。这种权威的存在,是由于法院是作为第三者对各类纠纷(其中有许多相当复杂)进行裁断,其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力即司法权,它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也必须具有权威性即司法权威。同时,司法是在具体案件中兑现法律规则的过程(包括法官创法),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专门性,使得司法不仅具有权威产生的必要性,其功能也能更好地为当事人寻求化解纠纷提供便利。
司法权威的功能决定其应当包括两方面涵义:其一,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法院做出的判决即是最后的处理结果,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更改。其二,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另一方面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是司法权威性的基本要义。司法权威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单纯建立在强力之上,而必须依赖于普遍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
从司法权威的涵义,可以看出司法权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二,规范性。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司法的公正,应该集中体现在裁判上,裁判的终极性体现在裁判的正确性之上。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形象的外在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功能具体实现的载体。法院的裁判文书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其三,持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来源于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也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和更替。但是,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可朝令夕改,任何法律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司法权威的持续性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职能,稳固社会关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存续的法律秩序。其四,主观性。司法权威与其他权威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司法权威的型塑,也依赖于信仰,但不是信徒的宗教信仰或臣民的世俗崇拜,而是公民的法律信仰,其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因为,任何权威产生的前提都是基于某种价值取向的认同,对该价值取向的信任和认同,就是权威得以塑立的基础。
二、当前司法权威遭受损害的状况及表现形式
司法权威损害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等。自从党中央确立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大方略以来,通过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在全民普及法律,公民法律意识大大提高,法律以其在社会经济中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各领域树立了极大的权威。但是,不尊重法律、藐视法庭、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当前司法权威遭受损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长期以来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依行政区划设置,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人力、物力、财力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易被行政强制力所淹没,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
2、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甚至冷漠,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打官司难,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失去信心,对司法公信力表示怀疑。
3、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当前,人民群众对执行难的反映超过对审判不公的反映,执行难问题在全国各级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基层法院反映尤为突出。
4、暴力抗法,打伤打残政法干警,政法干警正当执法权益受到侵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甚至发展到公然暴力抗法,司法权威已荡然无存。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公安民警因执行职务遭受侮辱、殴打、诬告等侵犯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案件也屡屡发生。
三、司法权威遭受损害的原因及危害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来实现的,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权威。司法活动过程存在于既定的制度环境之中,并受这一制度环境所制约。分析司法活动与制度环境之间互动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关系,可以比较客观地认识司法活动过程中各种不当因素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和影响。笔者认为,司法权威遭受损害有如下原因:
1、我国权力结构设置不利于司法权威形成。根据宪法,我国国家机构的配置主体是“一府两院”,即在人大下有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各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支配、供给和管理。这就使法院难免受制于地方,司法权容易地方化、行政化,行政权支配司法权及行政干预司法。同时,政法委作为同级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就具体案件进行督查督办;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对个案审理进行监督,这本身破坏了司法的终局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使群众当然认为“法院不当家”、“法官说了不算”,一旦形成诉讼便层层托关系找领导批条子,给法院施压力,这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形成。法官和法院对案件没有最终处理权,加深了本已存在的长官情结,“找院长不如找市长”、“找下级不如找上级”,对司法不信任,不断上访闹访。
2、传统文化和法律意识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传统文化中的厌讼、息讼和“屈死不告状”、“青天情结”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特别是对行政诉讼有畏难情绪,影响对司法的态度、信仰和感情。“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权威尚未真正树立。此外,民众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认为法院是万能的,可以处理一切纠纷,另一方面又不知道收集保存证据,不清楚诉讼的程序,败诉后简单地归咎于司法不公,或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暴力抗法。
3、诉讼成本高昂。当事人进行诉讼,主要花费三个方面的成本。一是经济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打印费等;这些费用对当事人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大量当事人因为担心高昂的诉讼成本而不敢涉足诉讼。二是时间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审理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但由于可以申请延长,再加上无休止地申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上的时间花费是惊人的。一个简单的民商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不足为奇的。三是心理成本。当事人的心理成本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特别是生活在乡土社会的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就意味着要破坏规矩与“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乡村干部或邻人“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就意味着自己生存环境的恶化,这是比任何财产损失都更沉重的代价。法律虽为人们所需但若高不可攀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就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式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
4、个别案件判决不公。我们有些法官职业道德不高、业务水平不强,造成一定的错案,甚至个别法官贪赃枉法、裁判不公,造成当事人对法院缺少信任。“司法不公、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民众只有寄希望于其他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认同。
5、司法效率低下。根据目前的诉讼法,普通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或更长的时间。由于案件多或过分强调调解等因素,法官常常会选择用足法律规定的审限,直到案件快到期才结案,或者多次请求延期。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案件就进入二审和再审程序,最后可能一个案件数年不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
6、法官待遇低。法官在身份上虽属于公务员(姑且不论是否屈尊),但其收入在公务员中非但不高,甚至远远低于同类。这使法官在收入上就首先低人一等,很难获得社会的充分尊崇。而法官无威又直接影响到法官和司法的权威。
此外,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提前介入以及所谓的“媒体审判”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判断。“无良律师”借法官名义索取当事人钱物,也败坏司法形象。
司法权威遭受损害的结果是司法权威的削弱、缺乏或不足,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1、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施。高度重视法律的权威和作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权威的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对违犯法律规定,破坏法律尊严,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进行社会调控的司法活动。离开了司法活动,特别是对违犯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权威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司法没有权威,法律便没有权威。”没有权威的法律,就不可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不可能做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法律体系(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商法、民法等等)提供了一种人们交往和经济运行的刚性制度框架,规范制约和调整人们的经济行为和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这种法律制度既是一种人们社会交往和经济运行的规制机制,也是一种激励机制,通过这种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律规则和完善的司法程序,使得个人的财富存量的积累以及获取财富积累的生意事业得到了刚性的法律保护,从而使人们有更大的激励去从事工商事业即生产、交换和交易活动。在一个缺乏司法权威的社会,由于没有这种严格的、刚性的法律制度框架来明确界定市场交易中的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和制约人们的交易活动,保护个人财富的积累和增长,就不可能激励人们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热情。
3、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及一致性的特点使得通过确立法律的权威能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安全有序的状态。社会成员的一切冲突与争端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并诉诸法院,通过法官的审判来解决纷争,最终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司法缺乏权威,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权利救济的需求,社会对司法就会失去信任,失去应有的社会公信力。
4、司法缺乏权威不利于树立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是法制化了的政治权威。党的历史方位的转变,要求党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党的领导权威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一致的,司法权威的缺乏不利于党的领导权威和执政权威的形成和维护。
四、保障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对策
没有司法权威的社会将是很糟糕的。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和维护崇高的司法权威。权威是群众树的,要维护司法权威这个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必须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改革和完善适应群众期望的司法体制和司法运行机制,用司法手段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监督,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实际行动,全面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
(一)建构权威的司法体制
权威的司法体制能够有效地抵御外界的干扰,能够自主地依法独立地公正司法,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信任的这样一种司法体系。建构权威的司法体制必须正确处理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与社会传媒的关系。
1、正确处理司法与党领导方式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司法与党执政方式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之间的矛盾,表现为党的领导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矛盾。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作为一个重大政治问题提上议事日程,自觉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维护宪法尊严,推进宪政和政治体制改革健康发展,通过提升司法权威来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
2、正确处理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方式。
(1)正确定位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不能把司法机关当作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2)地方各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执行的必然依据,应当赋予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地方法规的有限司法审查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完整实施。
(3)严格区分监督司法权的方式与监督行政权的方式,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的方式。宪法对人大监督司法作了不同于监督政府的措施和方式。必须严格区分监督司法权的方式与监督行政权的方式,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在法律上明确、细致地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同时还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规定有正确的理解,不能将监督权理解为干涉权。
(4)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我国有些立法过于原则抽象,不够细致完备,使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缺少具体法律的依据。如能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规范法官的司法解释,形成一定制度,既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保证法官正确运用的法律,又能不断地完善法律的实施。
3、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4、正确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增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保障群众充分接近司法
司法权威真正树立,最终要落实和体现在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仰、尊崇与期待。那么群众对司法权威的期待是什么呢?其实就是群众作为利用者希望很容易地接近司法,满足多样化的需求,获得充实、迅速而且有实际效果的司法救济;能够通过公正的程序,适当而迅速地检举、处罚犯罪,从而过上安定的社会生活。而要想群众接近司法,最好的办法就是让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从而更好地了解司法、支持司法并信赖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1、让群众接近立法。群众接近司法,首先要接近司法的适用对象法律,而接近法律的最深入的方式就是参与立法过程。一是要确保立法机关中人大代表的群众性。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要不断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人大代表中基层群众的比例,增加直接参与立法的群众数量。二是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立法的开放程度。各级人大在制定法律法规时,特别是涉及民生的法规时,应当允许并鼓励社会群众旁听,了解法律产生的过程,增加对法律的亲近感,消除对法律的恐惧和神秘感,从而更好地遵守和执行法律。
2、保障群众直接参与司法。群众是司法的利用者,群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深度是司法发挥作用并形成权威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保障群众直接参与司法,减少和排除群众参与司法的障碍和困难,做到群众与司法零距离。一是要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二是进一步增强审判公开。三是完善司法便民措施。认真研究制定和落实全面、系统的便民、利民措施。从方便群众诉讼的环节入手,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
3、加强法制宣传。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工作。法院要和有关闻媒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法律,特别是通过与电视台合作,深入宣传审判和执行工作,直播庭审过程,逐步培养大众的法律思维,提高对法律真实、法律程序的正确认知,努力营造敬法、守法、崇尚司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三)培育科学的司法理念
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司法权威的观念支持,培育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多种力量的参与和多种方式的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全面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要通过深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法律素质,逐步强化公民的宪政民主意识。要在全社会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努力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2、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以司法诚信带动和保障社会诚信的提高,是建立现代诚信社会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最直接的就是充分发挥各自的司法职能,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取信于民,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社会呼唤诚信,诚信需要全社会合力构建,建设现代诚信社会更需要司法的有力支撑。
3、构建正当化的程序。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因此,设计一套令人信服的正当化程序就成了维护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手段。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支持和接受。反之,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当事人则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四)完善滞后的法律、法规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规章也要与时俱进,进行及时和必要的修正,以应对社会的不断发展。同时,要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尽量做到既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保证法官正确运用法律,避免以过多的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而损害到司法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