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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当事人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14-12-19 11:49:53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才得以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当事人和解的涵义

            当事人和解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者加害人与被害人会议,或者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协商。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Gordon Bazemore,Lode Walgrave Restorative Justice Repairing the hann of Youth Crime [M].monsey New york Criminal justice Press 1999.转引丹尼尔·W.凡奈斯[美] Daniel W.Van Ness,《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 Restorative Justice in a Global Perspective 《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四期,第134页。]

        (一)当事人和解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辩诉交易与当事人和解的核心内容均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相互间的协商而达成最后的协议。但是,二者不仅在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方面不同,在价值导向和结构程序方面亦有区别。

        1.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

        2.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当事人和解则不存在这种缺陷,将尊重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首要前提。

        3.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其价值导向是控辩双方为了规避风险,“两害相较取其轻”,实现“半个面包比没有强”的理论;而当事人和解则是面对比较确定的案件事实,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为了双方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争取的是“尽量多的面包”。[ 卞建林、李兰英、韩阳着:《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二)当事人和解与私了的区别

            “私了”一般是指私人就争议事项私下协商,不通过法定机构和程序而自行息解纷争。从目前司法实践看,“私了”在多数情况下都是违法的;而当事人和解的实质是在社会代表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的“公了”,而且“公了”的结果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

        (三)当事人和解与人民调解的区别

        人民调解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解决的争议的案件,这些案件通常发生在邻里之间、家庭内部和日常生活的其他方面。人民调解的调解人一般是当地有声望的人,他们并不是专业的调解人;而当事人和解主要是处理形式纠纷,且和解的主持人通常是专业的。

        二、当事人和解的价值

        (一)当事人和解的正面价值

            1.当事人和解有助于克服监禁刑的弊端。监禁刑是处置犯罪的传统方式,其作为一种强制的教育手段,有助于预防犯罪,而当事人和解是以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为其特点的。非刑罚化的本质是非监禁化,即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尽量采取非监禁刑或者适用缓刑。[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监禁虽有助于预防犯罪,但是由于监禁会出现交叉感染和标签效应的原因,其对于实现刑罚目的的效果并不理想。而当事人和解则体现着非监禁化的要求。其措施主要有社区服务、更广泛的采用缓刑和社区矫正。当事人和解是以非刑罚化为其特点的,非刑罚化有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改造和重返社会,可以更好的实现对犯罪处置的目的。

            2.当事人和解有助于促进国家和社会资源的有效运用。刑罚需要较大的物质成本,尤其是监狱的运行,耗费极高的国家费用和社会费用,给社会造成沉重的负担。而当事人和解以非监禁化为特点,其精神体现了刑罚谦抑的思想。刑罚谦抑,一方面要求国家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另一方面则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即少用或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孙勤着:《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当事人和解在处置犯罪的问题上,不仅弥补了监禁刑在预防犯罪上的不足,同时进一步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使优化了的司法资源更集中的打击严重犯罪,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同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能更好的的满足自身的需要,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3.当事人和解更能体现正义的价值。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正义的内涵包括对犯罪人的报应;对被害人现实利益的保护、对加害人权利的保障;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当事人和解的着眼点是维护社会秩序,其内在功能除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效外,还包括避免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社会关系的恢复等。当事人和解是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这就更有利于加害方真心的接受被害方的谴责,真诚的对被害人做出道歉和经济赔偿;同时当事人和解使被害人的现实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这就减少或者避免了被害人因对案件处置不满,而建立起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4.当事人和解更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主要任务,被害人往往只有证人的作用,其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置之不论。[ 孙勤着:《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西方当事人和解的产生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兴起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为背景而产生的,其主导因素是被害人的保护运动,因此,被害人的利益是当事人和解的首要目标。通过当事人和解,被害人能够得到通过正式司法程序而难以获得的现实利益,同时能够减少对社会的恐惧和不安,同时加害人也能更深刻的了解到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努力矫正自己的行为,更好的复归社会。

            5.当事人和解更有利于实质的平等。当事人和解的本质是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的平等,有些人认为当事人和解更有利于有钱的加害人逃脱刑罚,而经济差的加害人接受刑事处罚,以及同一事件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等等,从而违反了平等原则。事实上,当事人和解绝不仅仅只是经济赔偿,对加害人的宽缓处理也绝不是仅以赔偿数额为根据。当事人和解具有明显的补偿性特点,而补偿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补偿。从当事人和解追求矛盾化解,使加害人能更好的复归于社会,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的价值追求看,其更看重的是精神补偿;同时当事人和解宽缓处理的根据是加害人的人身危害性。只有那些表现出较小的人身危害性的加害人,才可通过当事人和解对其采取宽缓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和解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在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加害人的自身危险性、被害人的宽容度等等,在赔偿数额方面难免会有差异,但是,只要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就符合当事人和解对于平等价值的追求。

        (二)当事人和解的负面影响

            1.当事人和解削弱了刑罚的威慑力。刑罚与其他制裁措施的区别之一是刑罚具有强制力,对犯罪人具有威慑的功能。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利益,理当有国家司法机关予以处置,这是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对社会是有威慑力的,但是当事人和解更多的强调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就会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使刑罚的威慑力在客观上受到削弱。

        2.当事人和解会造成由于赔偿能力的差别而造成的罪与刑不相适应。目前当事人和解是以经济赔偿为主的,这就造成了当事人和解先天的不足。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有好有坏,如果加害人因为能够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要求而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加害人就会因和解协议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相反的,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不能达到被害人的要求,纵使其有强烈的和解意愿也难达成和解协议。这就会造成由于经济赔偿的差别而造成刑事处罚上的区别,使得社会上出现“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忧虑。

        3.被害人滥用权利而有损司法独立。当事人和解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司法,在司法实务中过于重视被害人的地位,会对司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滥用权力的形式主要有:(1)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既想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同时又想严惩被告人,这就造成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会询问法官的量刑意见,据此决定是否和解。(2)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会提出过高的量刑要求,把和解作为其实现报复的手段。(3)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以达成和解协议能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为筹码,对被告人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的要求,而法官出于和解的达成也采取容忍的态度。

        三、如何保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范运行

        当事人和解制度要很好的实施,就要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为了保证当事人和解相关制度的实施,就要加强对其的监督力度,除了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外,还要加强人民监督、社会监督的力量。通过监督,保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等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实施,避免出现拿钱买罪、以罚代刑、滥用职权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

        责任编辑:邹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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