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
一、现行立法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
(一)从合同法的目标上看,应该采纳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的目标,或称合同法的规范功能,乃是应贯彻于整个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从合同法的修改可以看到合同法除具有保护功能外,还具有另一个重要目标和功能,就是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的功能。这一目标体现在多方面,诸如鼓励当事人订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等。在《合同法》颁布以前,当时的合同立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列举过宽,特别是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都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导致了大量的无效合同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但是它将许多可撤消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消灭了一些不应该消灭的交易,浪费了社会的资源,与鼓励交易的原则背道而驰。《合同法》对合同的无效做了严格的规定,把合同的撤消权和变更权更多地赋予了当事人,有利于交易的完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法院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直接判决合同变更,这样就可以更好的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当事人主观上无法预料的情形而导致的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而现实中由于合同法中没有确立情势变更这一原则,法官往往面对这类案件的时候就会无所适从,盲目地判令合同终止履行,不利于实现合同法鼓励当事人从事自愿交易的目的。
(二)从合同法的结构体系看,应该采纳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对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和欺诈等一系列原因而导致的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通过赋予他们可变更、可撤消的请求权来保护他们的权利,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如本案中所发生的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的价格上涨情况而导致的合同继续履行可能导致对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害的情形,没有相应的立法保护,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个缺憾,现实中的做法是法院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变更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帝王原则”,在解决民事法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笔者以为,合同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在于它能够在穷尽所有的法律条文仍然不能够解决问题时,才起到弥补合同法漏洞的目的,以维护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在能够利用情势变更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应该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以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