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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审务公开 -> 诉讼指南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4-13 16:59:13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遵循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我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令、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    员报请局长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退回立案庭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理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令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令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令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财产价款执行完毕;(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令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由审查人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局长、主管院长逐级审批7日内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由执行局内勤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网络办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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