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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山县法院平安建设典型案例之合同纠纷类(二)

        发布时间:2022-11-10 21:47:52


        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刘某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8日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某某(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融资款98650元给武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置广汽传祺牌车辆。车总款为118770元、车辆融资总额为98650元,首期租金为20120元,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3339.13元;承租人从出租人放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与放款日期相同,但是放款日为26、27、28、29、30、31日的,承租人于次月25日还款;指定车辆登记人为刘某某;留购金为1元,租赁手续费为0元,租赁保证金为0元。合同签订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被告刘某某已接收租赁车辆。被告刘某某还签订《个人划款授权书》,授权其归还的融资租赁租金等费用扣划至原告创格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项并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自2018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期,合计100173.9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无故出现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某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典型意义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中小企业发展困难,更需要有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以服务助力中小企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主要体体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融资款项,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判决支持原告方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了原告某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各方主体权益,严格规范交易行为,可以更加有效的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生产生活秩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河南有限公司诉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6日,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某公司1#标准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并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38000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核算并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核定表》,核定金额为4991127元,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4520000元,尚欠付471127元工程款及工程款税费,经催要一直未付

        处理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庭审前已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71127元、税费66055.04元及未开票的工程款税费。

        二、典型意义

        庭审中,原被告企业均认可工程款被拖欠的事实,也客观陈述了各自面临的困难。基于服务企业发展、促进解纷共赢、优化营商环境角度考虑,承办人决定通过调解方式,找到符合原被告企业诉求的解决办法。由于基本事实上无异议,承办人力求在履行期限上精准寻找平衡点,最终经过反复沟通,原被告企业达成了分批履行的调解协议。案件的顺利解决,不仅有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也缓和了企业间的矛盾纠纷,让原被告企业能够安心生产,实现了共赢。这是光山县法院发挥职责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一个缩影。下一步,光山县法院将继续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以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以更优的司法服务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积极为市场主体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专心创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助力全县营商环境的优化提升。

        黄某、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为其妻子黄某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的险种。保障项目:一般医疗费用补充、恶性肿瘤医疗费用补偿、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98元。2021年12月12日15时45分许被保险人黄某因病入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4902.57元。出院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9819.7元,就剩余医疗费25082.87元,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拒后,引起诉讼,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某主张赔付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的医疗费25082.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5082.87元。

        (二)典型意义

           原告李某为其妻子黄某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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