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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有债务,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8-26 10:04:19


        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2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某3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3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

        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

        图片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参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参见202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参见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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